第十七条 社会救助工作责任人,分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承办人是指在社会救助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是指与社会救助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或上级对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