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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劳发[2000)6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12-9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23|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政府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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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部劳动厅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劳发[2000)6号   2000?2?2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贯彻落实国发[1998]44号)和川府发[1999]30号,根据劳社部发[1999]1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约、准予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与确定应综合考虑区域内零售药店的分布、服务质量、商业信誉和医疗保险的需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效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地、州)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接受劳动保障、药品监督、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并经同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昼夜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和药品管理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近3年无重大的药品质量事故。
    第五条  愿意承担并具备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同级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六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资格认定小组,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协议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单位,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严格处方外配制度。处方药的外配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调配,所配药品必须经具有药师资格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无误、签字后方可发药。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调配处方。
    除开具处方的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物的配伍和剂量。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外配服务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规避或者妨碍。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地址、名称发生变化;
    (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三)药学专业人员发生变化;
    (四)被撤销或停业。
    零售药店内部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变更后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撤销或停业的零售药店,原持有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收回证书、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有关医药费用;已经支付的,有权追回;情节严重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规定,不按处方配药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计价的;    
    (三)更改医生处方配药造成重大药事事故的; 
 (四)弄虚作假以物代药的;
    (五)销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的;
    (六)采取不正当竞争的。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第十五条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与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以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按照行政复议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有关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一式样制作、颁发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市、地、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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