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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2017-7-5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63|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政府门户网

摘要: {"原始ID":"c82202dc715f44aeb45f30b1c5a938ea","发布时间":"2017年07月05日","发布者":"大英县政府门户网","附件":[]}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0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毒害性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三)、(四)项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5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

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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