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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府复〔2022〕14号

2023-1-12 15:21|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234|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人民政府

摘要: 大府复〔2022〕14号 申请人:蒋某俊,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申请人:唐某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申请人:蒋某某,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唐某某、蒋某某共同委托蒋某俊为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大英县司法局。负责人:何汉林,大英县司法局局长。地 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新城区贾岛街73号。委托代理人:邹光亮,大英县司法局政...

本机关查明2022519日,申请人到遂宁市司法局监督指导的遂宁市律师协会对任某伪造蒋某俊等三人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违法事实进行投诉。202266日遂宁市司法局将蒋某俊等三人对任某的投诉件转交至被申请人办理。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调阅了案件卷宗,2022719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关于蒋某俊投诉任某律师事项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关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对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某提交伪造申请人签名的《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以及言语威胁、恐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谈话,并责令改正,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之规定,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本案中,任某虽然在代理蒋某俊唐某某蒋某某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向受诉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是申请人本人签署,但蒋某俊唐某某等两人在法院庭审身份核实环节,并未代理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对任某代理权限的追认。任某向法院提交的不是蒋某某本人签字《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从任某蒋某俊等三人形成代理关系的过程和蒋某俊唐某某蒋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来看,蒋某某具有与任某形成诉讼代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任某在诉讼中依法履行了代理人职责。任某向受诉法院提交伪造申请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再,经被申请人要求任某停止言语威胁后,任某也及时改正,未再向申请人继续进行言语威胁或者采取威胁申请人生命权和财产权的行为,申请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并未处于紧急状态,无需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故,对申请人要求保护申请人及家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与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因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属于公民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监督范畴。故,对申请人要求裁定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赔偿申请人涉案金额355311.00元、一审诉讼费38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389121.00元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投诉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定理由。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精神补偿金30000.00元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719日作出的《关于蒋某俊投诉任某律师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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