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称: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某在代理申请人借款纠纷案件中,于2022年2月15日分别伪造了蒋某俊、唐某某和蒋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2022年2月19日分别伪造蒋某俊、唐某某《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月20日伪造了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作为船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文书材料,申请人并未对任某律师的代理权限予以确认。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到遂宁市司法局监督指导的遂宁市律师协会对任某伪造蒋某俊等3人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的违法事实进行投诉,遂宁市律师协会当日受理并立案。任某知晓该投诉后,分别于2022年5月20日18时10分和6月6日18时16分,用微信语音辱骂、威胁、恐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寝食难安,惶惶不可终日,病情加重,体重减轻20斤。后遂宁市司法局将该案转交至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的公职人员在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过程中,徇情枉法,滥用职权,包庇任某律师伪造《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的违法行为和放纵其辱骂、威胁、恐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同时,要求申请人对《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没有有效保护申请人的生命安全,是典型的司法不作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到遂宁市司法局监督指导的遂宁市律师协会对任某伪造蒋某俊等3人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违法事实进行投诉,2022年6月6日遂宁市司法局将蒋某俊等人对任某律师的投诉件转交至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依法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并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调阅了案件卷宗。
申请人在投诉信中提到“2022年2月19日,任某送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书》上蒋某某根本没有签字和捺印,更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纯属任某伪造,诉讼中不举证、有理由不辩护”,要求“1.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因甲方代理人过错造成乙方经济后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投诉人。请求任某赔偿三投诉人的出借款叁拾万元。2.本案的律师费叁万元全部立即退还给投诉人。3.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4.请求司法鉴定任某的伪造签名和伪造特别授权委托书”。经查,任某等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上蒋某某没有签字和捺印的情况属实。2022年6月6日,任某确实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蒋某俊发送语音信息,其中确实带有威胁、恐吓语句。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被申请人对任某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另,对申请人所提出的相关赔偿、退还律师费、支付诉讼费用的要求,不属被申请人受理范围,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蒋某俊投诉任某律师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