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主体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信访、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征收与补偿纠纷的工作机制,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第三十六条 县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县审计部门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房屋征收实施主体加强对征收与补偿资料的收集归档管理。专人负责,一项目一档案。因个人原因造成资料损毁、遗失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不得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行为胁迫房屋征收相关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征收补偿的具体标准可不定期作出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家和四川省、遂宁市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7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前,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