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因规划等原因,住房、办公、生产、仓储等用房无法实行产权调换的,实行货币补偿。
征收企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办法。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为基数,按住宅房上浮不超过30%、非住宅房上浮不超过15%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货币奖励补偿。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办法。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原则,对住宅房、商业用房实行就近地段的房屋产权调换。因规划等原因,无法就近地段产权调换的,可实行异地房屋产权调换。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为清水房。
(一)安置房屋补差
1.结构补差。所建安置房结构为砖混或框架结构,被征收房屋结构与安置房结构有差异的,被征收人要按产权调换面积补缴房屋结构差价。
2.地段补差。异地房屋产权调换的,实行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双向评估、等值调换”原则,补房屋地段差价。
(二)增减面积结算方式。按照核定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同等面积安置,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注明的房屋户型选择安置房,每套安置房增减面积不超过正负5%。
结算时,所分配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同等面积部分,只补房屋结构差价给房屋征收实施主体;当所分配安置房建筑面积增加5%以内的,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评估单价50%结算给房屋征收实施主体;超过5%的房屋面积不视为安置面积,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当年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的网签商品房市场平均价结算给房屋征收实施主体。当所分配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时,小于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评估单价结算给被征收人。非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参照执行。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照50平方米进行安置。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被征收人支付结构差价,不支付房屋超面积部分回购款。超过50平方米的面积不视为安置面积,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当年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的网签商品房市场平均价结算给房屋征收实施主体。
(三)安置房分配。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房屋征收实施主体制定安置房分配办法。选房序号按照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间、房屋搬迁完毕时间(以房屋征收验收合格证编号为顺序号)、安置房预决算时间,3个顺序号之和为安置房选房序号。安置房选房序号按自然数排列,由小到大依次选房。非住宅用房选房顺序可参照执行。
(四)地下车位购买办法。安置房修建的地下车位属于建设业主所有。每套安置房最多购买一个地下车位,售完为止。
(五)安置房办证。房屋征收实施主体负责为被征收人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安置面积以内部分的办证费用由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承担,安置面积以外部分的办证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相关设施设备损失补偿。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原有水、电、气设施费用计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另作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有水、电、气设施不另作补偿,在安置房中按原有户头类别、数量恢复,费用由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承担;超出原有户头数一套的,安装费用按优惠价收取;超出一套以上的按市场价收取,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由相关部门批准单独安装的水、电、气等专用设施,按征收时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偿
(一)搬迁费。在规定时间内腾空被征收房屋并移交给房屋征收实施主体的,搬迁费按以下标准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助4元/平方米的搬迁费。
征收经营服务类的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计发;生产、库房类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发。
每个产权户计发金额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只补助一次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补助两次搬迁费。
涉及特殊设施设备搬迁情况,可按实际评估搬迁费用给予补偿。
(二)提前搬迁奖。根据项目情况,可设置提前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搬迁不同时间节点给予不同金额的搬迁奖励。超出规定时间不予奖励。
(三)临时安置过渡补偿。临时安置过渡期是指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从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安置房屋集中分配之日止的期间。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建多层建筑的,临时安置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建高层建筑的,临时安置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
临时安置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找过渡房的,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补偿标准以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四)超期安置过渡补偿。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应给予超期安置过渡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逾期不足6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计发;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2倍计发;逾期1年及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3倍计发。
超期安置过渡补偿费发放终止时间为安置房集中分配之日。
第三十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补偿决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实施主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