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可以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本级社有企业和成员社。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保障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设施建设的合理需求。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的合作,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涉农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对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提供金融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供销合作社建设,深化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拓展农副产品销售渠道,提高供销合作社服务乡村振兴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基层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决定本社重大事项的;
(三)不按照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损害基层供销合作社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