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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类检查事项目录

2023-11-1 16:39|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571| 评论: 0|来自: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摘要: 大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序号监管对象检查事项检查事项等级检查依据检查对象等级1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的监管一般《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
49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的法人和自然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管一般《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登记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50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监管一般《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一般
51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监管一般《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一般
52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监管一般《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一般
53部发证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管一般一、《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般
54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管一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
55探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管一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一般
56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管一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一般
57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管一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一般
58省级以下发证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管一般一、《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般
59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管一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一般
60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一般
61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一般
62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及监理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一般
63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及监理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一般
64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及监理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
65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般
66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
67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般
68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
69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的企业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般
70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的企业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
71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活动的监管一般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五条:“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三条:“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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