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最迟于期满前一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流转地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流转地块使用人应当服从,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合同》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终止。
征收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法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依法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依法用于安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