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民政部门审批。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五保供养待遇:
(1)重新获得生活来源;
(2)死亡;
(3)经查不符合条件的。
六、临时生活救助(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解读单位:县民政局
咨询电话:7829618
1.救助对象:本县户口且常住本县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低保边缘户家庭;经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临时困难对象。
2.救助范围
(1)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经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2)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低保边缘户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按《大英县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救助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3)因住宅火灾、自然灾害(未达到省级以上响应级别)等导致财产严重损失的家庭和造成人员伤亡的家庭;
(4)低保家庭中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不含自费择校生),难以支付学费的;
(5)贫困家庭的在校高中生,因家庭成员长期患病,经各种帮困措施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比较困难的;
(6)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
3.申请受理程序
(1)符合条件的临时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社区管委会民政办申请,填写《大英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①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②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③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农村低保边缘户家庭收入证明;④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⑤应届大学生录取通知书和就读学校证明;⑥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镇乡人民政府,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城东、城西社区管委会民政办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做好入户调查、资格审核、评议、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镇乡人民政府,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城东、城西社区管委会审批,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紧急情况下县民政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可先行支付救助金,然后按上述程序完善手续。
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公开方式:大英专刊、政府网站)
解读单位:县人社局
咨询电话:7825920
1.住院报销流程
2.城乡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
医疗机构类别 |
起付线(元) |
支付比例 |
封顶线 (元/年/人) |
|
第一档(80元) |
第二档(200元) |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 |
150 |
90% |
95% |
120000 |
中心卫生院 |
200 |
85% |
90% |
|
一级及无等级 |
300 |
75% |
80% |
|
二级乙等 |
400 |
70% |
75% |
|
二级甲等 |
500 |
65% |
70% |
|
三级乙等 |
650 |
60% |
65% |
|
三级甲等 |
700 |
55% |
55% |
|
住(转)市外医院 |
800 |
45% |
50% |
3.住院报付特殊政策
(1)参保学生及未成年人按第二档缴费享受待遇。0—14周岁(含14周岁)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参保患儿,其符合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川办函〔2012〕128号文件执行。
(2)参保居民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进口“乙类药品”,75%纳入报销范围。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单次(件)总额(含医疗用植入与替代材料)300-2000元的,80%纳入报销范围;2001-10000元的,70%纳入报销范围;10001-30000元的,60%纳入报销范围;30001-50000元的,50%纳入报销范围;50001元以上,35%纳入报销范围。
纳入报销范围的“乙类药品”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20%。
(3)参保居民入院前24小时内因急诊、抢救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4)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执行):
①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②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③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④在境外就医的(指参保人员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地区发生的就医行为,即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就医行为和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就医行为);
⑤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
八、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公开方式:电视台、大英专刊、政府网站)
解读单位: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咨询电话:7823068、782683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解读
1.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生产、经营药品。(第七条、第十四条)
2.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②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③变质的;④被污染的;⑤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⑥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八条)
3.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①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②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③超过有效期的;④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⑤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⑥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第四十九条)
4.对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罚则: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5.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罚则:
①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③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第七十六条)。
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二)《食品安全法》解读
1.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