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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公开百问百答

2016-2-29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204| 评论: 0|来自: 大英县政府门户网

摘要: {"原始ID":"efdbc8d0e6b140d2b8e4150980e3dd47","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9日","发布者":"大英县政府门户网","附件":[]}

答:《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问: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立案标准分别是什么?

答:《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白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章  权利保障

第七十问:证人的权利、义务分别是什么? 

答:证人的权利是: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分别是什么?

答:被害人的权利是: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被害人的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第七十二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答: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辨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0、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义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

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第七十三问: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是否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答:有以下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七十四问:检察机关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分别是如何规定的?

答: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2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5、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诉法第142条第之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第四章  强化监督

第七十五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具体如何规定?

答: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七十六问: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未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受理?

答: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七十七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是如何实行监督?

答: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十八问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吗?

答: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七十九问: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如何监督?

答: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八十问: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判决有错误,是否提出抗诉?

答: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八十一问:被害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受理?

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八十二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如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答: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人民法院缓刑决定、假释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三)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诉后,应当将当事人申诉情况及时通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办理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八十三问:有哪几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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