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入地乡镇就业保障中心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寄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五十四条 转出地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结算个人账户,在《接收函》上填写转出人员个人账户信息寄送至转入地社保机构,并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五十五条 转入地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不得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七条 乡镇就业保障中心要明确统计工作岗位和工作人员职责,认真开展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统计数据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严格按照报表制度和相关规定,定期整理、汇总业务信息,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严格按照上级业务部门规定的报表类别、统计口径,准确、完整、及时地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五十九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对统计数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统计指标、收支变动趋势分析基金运行状况和潜在的问题,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一章 内控与稽核
第六十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制度和稽核制度。
第六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执行经办规范,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十二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重点稽核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要对乡镇就业保障中心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将其执行制度情况列入年度考核进行考评。
第十二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令 第3号)管理新农保档案。参保人员的档案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三章 公示、宣传咨询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五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会同乡镇就业保障中心和社区协办员在行政村范围内,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名单及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残疾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天。
第六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和乡镇就业保障中心要积极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活动,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有针对性地向城镇居民宣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六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对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经核实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应封存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同时,可参照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公安厅、民政厅《关于切实加强防范冒领养老金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16号)规定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继续完善。
第六十九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调查处理,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省、市有新规定再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