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和管党建相结合,更好发挥党组织领导作用。县财政局和受托人党组(党委)应按照相应职能职责对国有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日常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切实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重点抓好政治方向、领导班子、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重大决策事项应报县财政局和受托人党组备案。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县财政局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发展。
(二)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重点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基础设施和重点机构集中。
(三)支持设立国有金融投资、运营管理公司,统一、高效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推动国有金融资本有序转换和合理流动。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监督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四)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缴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五)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六)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七)督促国有金融机构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对直接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八)按规定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重要事项实施管理。严格实施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依法依规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通过法定程序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县财政局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划要求,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主要职责是:
(一)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二)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督促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提升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
(三)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并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股东代表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五)定期向委托的县财政局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以及省、市、县决策部署等情况,接受县财政局的评价、监督和考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需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会同县财政局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落实县财政局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应当落实中央、省、市和县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十二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要求对国有金融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财政局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1.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2.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3.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4.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国有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报县财政局批准:
1.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2.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