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照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做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并强化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按规定依法依照授权,代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行使职权,并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价,对履职不当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资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制度,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确定负责人薪酬标准,规范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要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依法合规、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等依法合规行使管理权,认真尽职履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对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监管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出资人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金融机构,参照本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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