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现状调查登记
(一)土地现状调查。县土地征收主管部门对拟征收的土地进行现状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二)房屋现状调查。征地搬迁实施主体对拟搬迁房屋进行现状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房屋的产权、建筑结构、面积、用途等情况,并登记房屋垮塌户宅基地面积。
现状调查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对现状调查工作不予配合或无法确认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土地和房屋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
现状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由拟搬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予以签字确认。
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由拟征收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向征地搬迁实施主体以书面方式提出核实申请。征地搬迁实施主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设定有流转、租赁等情况的,由拟征收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责解除。
第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搬迁实施主体按照《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明确风险等级,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和公告。县土地征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异议反馈渠道、期限等内容。
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订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原途径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征地搬迁补偿登记。拟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搬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被搬迁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由征地搬迁实施主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县土地征收主管部门指导征地搬迁实施主体负责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制定。县房屋搬迁主管部门会同征地搬迁实施主体拟定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后,提交县人民政府审定。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应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十六条 资金测算。县房屋搬迁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组织测算并按规定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十七条 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县房屋搬迁主管部门指导征地搬迁实施主体与拟搬迁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强制执行。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搬迁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要求履行协议,并依法送达。被搬迁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搬迁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进行分类。土地补偿费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符合参保条件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房屋、其他构筑物、附属设施、青苗的补偿标准按遂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相关设施设备损失补偿
(一)水、电、气补偿。选择实物安置的,原有水、电、气设施不另作补偿,在安置房中按原有户头类别、数量恢复,费用由征地搬迁实施主体承担;超出原有户头数一套的,安装费用按优惠价收取;超出一套以上的按市场价收取,费用由被安置人承担。
(二)其他设施设备补偿。被搬迁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由相关部门批准单独安装的水、电、气等专用设施,按搬迁时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涉及企业设施设备等补偿项目,按照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