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防范事业单位和国有公司债务风险向政府转移。事业单位和国有公司债务严格限定由自身运营收入偿还,不得新增政府债务。建立事业单位和国有公司的偿债保障、风险防控机制,举债规模不得超过自身偿债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及各债务单位应制定债务风险应急保障预案,县政府出现偿债危机时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各债务单位出现偿债危机时应及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并按照预案设置启动债务风险应急保障措施和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债务统计监控、考核评价、信息公开、考核问责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制度。债务信息作为债务风险预警、规模控制、考核评价的基本依据,债务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债务单位应当及时将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相关信息报经县财政局认定后逐笔录入全省政府性债务信息系统。中央出台重大政策措施形成的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应当单独统计、单独管理。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并向县审计局、县财政局报送统计报告。
(三)县审计局负责实施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
(四)县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全县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并向县政府报送统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完善政府债务考核机制。县政府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债务单位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加强政府性债务审计监督,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纳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完善政府性债务报告制度,定期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加快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情况。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健全对违法违规举借和使用政府性债务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政府债务不纳入预算管理;
(二)超过债务限额举债;
(三)不按规定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四)违法对单位和个人举借债务提供担保;
(五)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
(六)不公开或提供虚假政府债务信息。
对恶意转嫁或逃废债务,强制金融机构提供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违反政府债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规定,存量债务明确为2014年12月31日前未予清偿完毕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县以前制定的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上级政府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