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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1月行政处罚信息

2019-2-12 00:00| 发布者: 大英县人民政府| 查看: 55| 评论: 0|来自: 县食药监局    

摘要: {"原始ID":"078be30bc6614a42b6fcafc3e2bf67c6","发布时间":"2019年02月12日","发布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附件":[]}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监201886


当事人:雷清全(大英县玉峰镇雷家饭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36EJ29N

违法事实:    

    2018年6月7日,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夏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时,查见雷清全经营的大英县玉峰镇雷家饭店公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雷清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调查,该店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5日进行停业装修,装修期间没有营业,实际的营业时间是2018年6月6日和6月7日两天,有营业收入的只有6月6日一天,当天的营业收入为340元。装修好开业至2018年6月7日总共采购了690元的食品原料,未采购食品添加剂和成品的食品。2018年6月6日,你加工售出的食品用了200元的食品原料,经加工剩余180元的半成品,剩余310元的食品原料,没有加工好未售出的成品。故本案货值金额为830元,违法所得为340元。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现场拍摄照片2张;2、雷清全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雷清全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4、玉峰镇幸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5、编号NO3534862、NO3534863、NO3534865、NO3534866的顾客消费菜单4张;

大英县玉峰镇雷家饭店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无危害后果,符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八)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处罚仍显较重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照《遂宁市没收用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五条第(七)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不没收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和设备:(七)初次违法的”规定,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大英县玉峰镇雷家饭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1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40元;

罚没款合计15340元(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圆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01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2018111

当事人: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8218163XE

法定代表人: 李毅                           

违法事实:

20187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对重庆朔元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药品抽样,在该店中药饮片斗柜内抽样“牡蛎”(批号:170401,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产地:广东,规格:粉)以下简称:该批牡蛎,共抽样1kg

2018815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药品核查通知单》(编号:2018078)《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JY03632018JY0512)报告结论:该批次牡蛎不符合规定(含碳酸钙不得少于94.0% 检验结果:76.9% 不符合规定)。于当日执法人员立即对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并将检查结果回复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核查确认,该批牡蛎由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我局立即对该企业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牡蛎”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该批牡蛎于2017年3月30日在国际商贸城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雷自勇处以1.20元/kg购买原料400kg,共计48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生产入库成品共391.5kg,截止检查时,已全部售出,分别以3.80元/kg销售喜德县人民医院10kg,共38.00元;以4.00元/kg销售重庆九州通科恒医药有限公司44kg,共176.00元;以6.00元/kg销售四川君祥药业有限公司10kg,共60.00元;以4.80元/kg销售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200kg,共960.00元;以4.80元/kg销售四川广顺堂药业有限公司100.5kg,共482.40元;以5.20元/kg销售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医院2kg,共10.40元;以6.30元/kg销售南充市太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5kg,共94.50元;以4.60元/kg销售国药控股重庆大足区医药有限公司10kg,共46.00元。综上所述,该批牡蛎货值金额共计1867.30元,违法所得共计186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份;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3、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JY03632018JY0512);4、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一份;5、该公司批生产记录一份;6、该公司成品入库单、成品总账各一份; 7、销售出库单(票据)复印件一份共四页;8、收购单复印件一份;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0、《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1、《药品GMP证书》复印件一份;12授权委托书一份;13、召回报告;14、整改报告;15、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关于该批牡蛎情况说明一份。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牡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该公司于201775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被我局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食药监药罚[2018] 76号)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四)2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规定的情形。

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601.9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867.30元;

罚没款合计7469.20元(柒仟肆佰陆拾玖圆贰角)。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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