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药罚〔2018〕151号
当事人: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8218163XE
法定代表人: 李毅
违法事实:
2018年9月5日泸州市龙马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药品抽样,在该医院仓库内抽样“大叶茜草”(批号:170701,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中药饮片,包装规格:500g/袋,抽样数量:300g)以下简称:该批大叶茜草(抽检时,该批大叶茜草外包装完好,无破损)。
2018年11月16日我局收到《泸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8A0780)检验结果:部分为细长圆柱形的段,表面红褐色,有纵沟。质脆易折断,断面平坦,红色。皮层薄,木部较宽,淡红色,具髓。气微,气微甜。22%为淡绿色的茎、叶(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5年版检验 ,结果不符合规定。于当日执法人员立即对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并将检查结果回复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核查确认,该批大叶茜草由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且该公司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我局立即对该公司生产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大叶茜草”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该批大叶茜草于2017年6月12日在四川省简阳市涌泉镇石柱村名为谢世广(音)处以20.00元/kg购买原料70kg,共计140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生产成品入库共65kg,截止检查时,已全部售出,分别以38.50元/kg销售四川润森医药贸易有限公司50kg,共1925.00元;以34.80元/kg销售重庆医药黔江医药有限公司5kg,共174.00元;以30.50元/kg销售重庆市大足区三合医药有限公司10kg,共305.00元。综上所述,该批大叶茜草货值金额共计2404.00元,违法所得共计24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3、《泸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8A0780);4、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一份(抽样编号:SC201803063);5、该公司批生产记录一份共六页;6、该公司该批次大叶茜草成品入库单、成品总账各一份;7、电脑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8、销售出库单(票据)复印件一份;9、该批次大叶茜草收购单复印件一份;10、《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2、《药品GMP证书》复印件一份;13、授权委托书一份;14、召回报告;15、整改报告;16、情况说明一份。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大叶茜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粉葛” 被我局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食药监药罚[2018] 139号)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四)2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规定的情形。
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7212.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404.00元;
罚没款合计9616.00元(玖仟陆佰壹拾陆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月10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食罚〔2018〕152号
当事人:张菊芬
案 由: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案
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大英县隆盛镇永隆街1号的大英县隆盛镇张菊芬副食店抽取“鸡蛋”样品1千克(抽样基数5千克)。
2018年11月13日 出具编号为A2180167065112001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检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的检测项目:氯霉素,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267,单项判定:不符合)。
2018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检测报告》后,于11月21日现场送达《检测报告》,并对该产品进行检查,在该店内查见上述“鸡蛋”30枚。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遂于2018年11月27日经请示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7日在大英县隆盛镇顺意养殖场购进鲜鸡蛋360枚,共计240.00元。以0.7元每枚单价销售270枚,共计189.00元。自己消费了60枚,我局扣押30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小经营店备案证、健康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2018年10月17日购进“鸡蛋”360枚凭证复印件1份;
3. 2018年10月19日现场抽检检查原件1份;
4. 2018年11月21日扣押时现场检查原件1份:
5. 扣押及现场抽检时照片复印件各1份;
6.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单1份(编号:NCP51092318100562);
7.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1份(共4页NO:A2180167065112001C);
8.现场询问笔录1份;
9.隆盛镇中心社区居委会出具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证明原件1份;
10.大英县隆盛中心卫生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
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具体条、款、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