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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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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抗拒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水上交通拥堵或交通事故,妨碍航行等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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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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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普法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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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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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4.经责令改正,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受电设施出现故障的船舶。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6.非因船舶自身原因造成不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的,不予处罚,不受上述1-5项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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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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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普法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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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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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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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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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普法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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